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进贤县**镇**路,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系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工作单位上海**器材有限公司口罩车间女更衣室内,发现同事车红艳的一部华为牌PC7-AL10型手机放在更衣柜上,遂将该部手机关机后藏匿。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藏匿到该女更衣室西南角装垃圾的塑料袋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69元。
2020年5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车红艳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车红艳提供的手机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手机失窃的具体经过以及涉案手机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3.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车红艳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证实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到案后交代了藏匿手机的地点,后民警根据其供述查获了涉案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器材有限公司调取了案发当日监控视频,反应了手机失窃的具体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梅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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