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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4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至12月3日期间,先后九次至本市虹口区**路**号**楼盒马鲜生超市内,采用不结账将商品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超市内各类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2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法维莱牌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298元。

2.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保鲜膜1盒、法维莱牌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327.5元。

3.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散养鸡1只、阳澄湖大闸蟹7只,价值人民币802元。

4.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澳洲车厘子1盒、鲍鱼1袋等物,价值人民币345元。

5.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阳澄湖大闸蟹4只,价值人民币396元。

6.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船歌牌鲅鱼水饺1袋、鲍鱼1袋等物,价值人民币323.5元。

7.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澳洲车厘子1盒、鹅岛牌啤酒1瓶等物,价值人民币209.1元。

8.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莫奈男爵庄园牌红葡萄酒1瓶、桃乐丝牌干红葡萄酒1瓶等物,价值人民币643.8元。

9.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窃得思文牌鸽子蛋(10枚装)1盒、波士顿龙虾1只等物,价值人民币481.7元。

同日,公安人员至上述超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当日盗窃的鸽子蛋、龙虾等财物,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广场盒马鲜生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9.4元的费列罗牌巧克力三条并再次被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至12月3日多次至盒马鲜生曲阳店盗窃超市内商品的情况。

2.被害单位员工丰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至盒马鲜生宝地店盗窃超市内商品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超市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超市内实施盗窃的经过。

4.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未买单商品明细》《盒马宝地店商品损失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窃各类商品的日期、数量及销售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被依法扣押或保全后发还被害单位。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患有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潘姝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743****。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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