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03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抢劫(预备)行为、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镇**路**弄**号旁的地面车辆停放处,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浙******大众牌轿车内,窃得张某某放于该车储物箱内的黑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张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内物品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赃物身份证一张。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的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及其周边的行为轨迹。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认错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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