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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3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获取被害人邹某某的微信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后,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多次通过被害人邹某某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向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0,32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0月23日发现其微信账户“索思乐”绑定的银行卡多次转账至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账户共计约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份至9月份在其的公司负责使用微信红包对顾客进行好评返现,期间其将微信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告知被告人李某某。

2.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邹某某承认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邹某某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邹某某的银行卡流水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明细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的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先后向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0,32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其的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10月份多次微信提现共计人民币30,498元。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到案。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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