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雪松路458弄小区内,趁帮被害人杨某某挪车之机,窃得杨某某车内的一根黄金项链。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武威路1087弄21号的黄金回收铺,将所窃黄金项链出售,得款人民币3367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0日,其将装有一根金项链的包放在自己车牌为苏******的白色吉利轿车副驾驶座位脚边。2020年5月13日8时许,小区物业要求挪车,其男友孙某某将车钥匙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挪车。2020年5月17日,其发现包内项链不见。该项链是凤尾造型,重10至20克。
2.证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3日,其接到物业电话要求挪一下女友杨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遂将车钥匙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挪车,5月17日杨某某发现放在车内拎包里的一根黄金项链不见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了案发时在雪松路458弄小区值班的保安,其称当日上午7至8时许,拨打过车牌为苏******车主的电话,通知车主挪车。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回收的黄金项链与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的合照、李某某在回收柜台照片、称重照片、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某是武威路1087弄21号无名黄金回收铺老板。2020年5月13日21时许,李某某至店内卖一根黄金项链,经称量,该黄金项链重13.09克。刘某某转了3367元至李某某微信账户。回收后,刘某某立即通过微信将回收项链的照片及李某某的照片等发送给派出所民警备案。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黄浦区丽水**珠宝公司老板。2020年5月27日13时许,刘某某来店内回收一批黄金饰品,其中有一根24K纯金净重13.09克的黄金项链。现该黄金项链已被熔成金块。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的手机,2020年5月13日21时许,李某某微信零钱收款3367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若干,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中旬,其帮杨某某挪车时,拿过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根项链,当晚其至白丽地区的一黄金回收铺卖掉,得款3367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
检察官助理蒋晓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梅毅澜,139170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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