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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号房。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内,见被害人钟某某与其共同租住在该处的房间门未锁住,遂进入室内,将钟某某置于桌上的一部苹果11pro256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98元)盗走并使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4日发现放置于本区**路**弄**号**室**号房间桌子的苹果11Pro手机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查获涉案苹果11Pro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购买记录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198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朱佳琳

检察官助理金梦妮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75213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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