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9********,汉族,中专文化, **酒店工作人员。湖北省兴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室,住宜昌市西陵区**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建立恋爱关系。李某某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发现吴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有30000多元,遂起心盗窃。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23日,在点军区**村**组吴某某家中,李某某分6次盗刷吴某某支付宝花呗及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8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7日6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吴某某睡熟,分两次盗刷吴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及账户内的资金共计5100元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2、2020年6月18日4时54分至5时5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相同手段,分两次盗刷吴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共计3000元。
3、2020年6月21日5时57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相同手段,盗刷吴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6000元。
4、2020年6月23日6时1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相同手段,盗刷吴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4000元。
2020年7月4日,吴某某发现被盗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当日退还100元。2020年7月13日,吴某某到点军派出所报案。2020年7月24日,李某某经民警联系后主动到点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2020年12月3日,李某某全部退赔,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已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雯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社区**号,联系电话17671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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