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建检刑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0********,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牙克石市**镇**路**号。201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钱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三顺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男,40岁)停放在该处的黑B****3号黑色汉兰达汽车车窗砸碎,盗走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十五张、身份证等物品。李某某、钱某某发现银行卡上写有密码,便分头到ATM机取款,用其中六张银行卡共取出人民币46,700元。赃款被分掉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在河北省衡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破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向恒
检察官助理:李响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