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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区**栋**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晓宇水果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男,35岁)放在车牌号为津A****3的厢货车副驾驶位置的蓝色布挎包盗走,包内有1本驾驶证、1张身份证、8张银行卡、1串钥匙、1个黑色充电宝(以上物品均无估价)。被盗物品均被李某某丢弃。

2.2020年5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家快捷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常某某(男,48岁)放在黑色迈腾轿车后备箱中的1瓶北大仓部优酒(价值人民币35元)、7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9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北大仓部优酒及5包软中华香烟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铁西八街区蒙原祥烧烤店门前,将被害人尚某某(男,52岁)放在电动三轮车仪表盘手机支架上的OPPO R831T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4.2020年6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兴隆早市红岸人家迈达果品店门前,将被害人姜某某(女28岁)放在菜摊后面三轮车驾驶座位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1个儿童保温杯、1盘水果、1个儿童围嘴、2个纸尿裤、1包纸巾、1把黑色电瓶车钥匙(以上物品均无估价)及1部华为荣耀X10手机(价值人民币1,966元)。李某某将手机据为己有,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5.2020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24街区体育场北侧,将被害人高某某(男,21岁)放在农用车副驾驶座位上的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因高某某多次打电话索要手机,李某某于次日17时许,将被盗手机返还给高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5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631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在富拉尔基区繁茂小区一彩票站内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烟酒照片10张;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 

3.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尚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香烟、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丹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区**栋**门**号;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计壹册壹佰柒拾玖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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