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贵州省黔西县县城出发,乘坐出租车到达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乡街上,又从**乡街上乘坐摩托车来到贵州省**乡街上伺机扒窃。李某某行至贵州省**乡街**街交叉路口时,看见正在任某某卖鸡的摊位上向任某某购买仔鸡的被害人岳某某,在岳某某准备付钱给任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见岳某某包开着且内有现金,便随手扒窃被害人岳某某包内的6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作后逃至华联万家生活超市躲避,后离开**乡街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以及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庭霞
检察官助理 黄 智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武志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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