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51970********,汉族,专科文化,系牡丹江市**区**饭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牡丹江市**区**饭店,伙同牡丹江**公司原**高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破坏燃气计量表铅封阻断计量的手段盗窃天然气,窃气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李某某采用现金方式向高某某支付人民币57,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高某某、郭某某、芦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证人芦某某对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燃气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单雅男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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