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宣城市郎溪县**镇**村**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江苏省高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20年7月1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南京市高某区东坝镇东风村李家山10号附近的一处平房,采用螺丝刀撬门把手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孔某某放置在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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