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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宣城市郎溪县********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江苏省高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20年7月1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南京市高某区东坝镇东风村李家山10号附近的一处平房,采用螺丝刀撬门把手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孔某某放置在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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