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害人蒋某某住宿于额济纳旗**宾馆**房间,晚上将其所佩戴的钻石戒指、彩金项链、石头手链摘下放在房间床头柜的烟灰缸内。2019年10月16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其离开宾馆出去游玩。上午10时许,**宾馆服务员李某某在打扫**房间时,将被害人蒋某某的钻石戒指放入打扫卫生所使用的橡胶手套内藏匿于**宾馆操作间内后带回家中。下午14时10分许,被害人蒋某某返回**房间发现其放置在床头柜烟灰缸内的钻石戒指被盗,随即报警。2019年11月11日,额济纳旗公安局达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所佩戴的钻石戒指与被害人蒋某某被盗戒指特征相符,随即将李某某传唤至额济纳旗公安局达镇派出所同时将戒指扣押。
额济纳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委托额济纳旗物价部门对被盗戒指进行价格评估,经价格评估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乘打扫客房卫生之机,窃取被害人钻石戒指一枚,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海霞
检察官助理:赵佳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额济纳旗**镇**佳苑**号楼**单元**室,电话:1332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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