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长沙市天心区**街**街**号。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单元,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122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
2019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路***超市停车棚内,由李某某望风,“彭某某”撬锁,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乖乖兔牌两轮电动车。随后由李某某望风,“彭某某”在该停车棚内撬开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的电瓶箱,盗走一组天能牌电瓶。
2019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伙同“彭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路*侧**茶都*区*栋,由李某某望风,“彭某某”动手,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三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19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_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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