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四中对面“**”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某某”店修理的白色黄海旗胜V3越野车(蒙H*****)盗走,后将车牌照及车内物品丢弃在锡林浩特市贝子庙西门停车场花池附近。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白色黄海旗胜V3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82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锡市价认字﹝2019﹞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发还清单二份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蒙H*****行车记录仪录像、某某店前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国庆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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