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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走到铜梁区北城蓝湖1期大门口的坝子时,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停在该坝子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处于通电状态。于是李某某将电动车盗走并骑到李某某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外的马路边,准备用于平时出行代步使用。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1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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