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号**户。因犯强奸罪,1990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6月20日保外就医;因犯抢夺罪,2001年1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年9月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抢夺罪,2002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6月3日执行刑罚,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永辉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查某某从超市购物后弯腰整理物品之际,将其上衣口袋中一部价值3341元的华为mate30手机和手机壳中的100元现金扒走。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本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付 佩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2619****、1398317****;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