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4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栋其居住的员工宿舍内,趁其室友杨某某睡着之机,盗走杨某某放置于宿舍电脑房中的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后将电脑销赃获款4200元供生活消费使用。
被害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5日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10时2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民警到其销赃地点将被盗电脑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电脑配件购买订单、闲鱼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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