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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 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9********,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堡**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厦**单元**-**。199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强制隔离。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半月楼长虹电器门口附近,采取拔取摩托车油管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车牌号为渝D6****的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内的汽油约8升盗走后贩卖给他人。

2020年1月、2月以及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村**号“曾某某二手电器”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先后三次将被害人曾某某车牌号为渝AC****的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内的汽油共计约6升盗走后贩卖给他人。3月,李某某在该店门口被曾某某挡获并被迫赔偿汽油5升。

同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半月楼长虹电器门口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范某某车牌号为渝CU****的豪爵牌150 型两轮摩托车内的汽油约9升盗走后贩卖给他人。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讯问以及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被害人冯某某、曾某某、范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与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军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2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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