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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2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餐饮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园**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原系被害单位“江北区**餐饮店”的服务员,案发时与同事曹某某等人共同居住在租赁于重庆市江北区**园**栋**单元**的员工宿舍。2020年5月12日22时许,李某某趁代为保管餐饮店营业款的曹某某房间内无人之际,将曹某某放在屋内的9120余元营业款盗走。

曹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李某某,并于同日将其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从李某某处追回的赃款依法发还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钱款91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钱款已发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园**栋2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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