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还房**号。因吸毒于2016年6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0时许,何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贵AK****越野车开到重庆市大足区博豪修理厂进行保养及维修,何某某离开时忘记将放在车内扶手箱里的人民币三万元现金拿走。202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给车喷漆时,将越野车扶手箱内的三万元现金盗走,李某某将盗来的三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卡号为62220331000********的工商银行卡内。2020年10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李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存款记录、到案经过、退款依据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现场笔录;
5. 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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