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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吸毒,2012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南岸区**村**栋**单元**,将鞋柜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盗走,随即被屋内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现,李某某携包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盗窃的黑色女士提包扔在三楼楼梯口。经查,包内物品俱在,无任何损失。 

2020年9月10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街道行政执法大队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12336****)。

2.本案卷宗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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