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华书店四楼钢笔区,趁无人注意,将重庆市**公司放在玻璃柜的2支共计价值人民币5360元的派克钢笔盗走。案发后,被盗的2支钢笔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采购入库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估价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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