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局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北门东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亮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于2019年6月8日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杞县平城乡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
(2)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监控截图、打卡记录、调查报告;
(4)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
(5)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
2.证人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莹
代理检察员:张梦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杞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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