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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办事**路**号**佳苑**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街**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后经减刑于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个月零二十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32号院内,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将电动车偷走,后将偷来的红色金箭牌电动车于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的旧货市场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一名路人,李某某分得200元。经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7月15日2时33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况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套筒、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地铁口B口处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的5块电瓶偷走,随后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地铁口D口处将停放在此处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的6块电瓶偷走。经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11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53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受案经过、报案材料;

(3)扣押物品清单;

(4)刑事判决书;

(5)李某某指认盗窃物品、盗窃工具;

(6)情况说明;

(7)李某某指认现场图片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况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未执行完毕,又实施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叁册及证据材料共计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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