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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小学,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9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攀爬窗户等方式进入邳州市**镇**村被害人纪某某营的超市内,在该超市仓库内盗得洋河海之蓝一箱和国缘酒一箱。经鉴定,被盗洋河海之蓝价值人民币680元,被盗国缘酒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20年4月30日深夜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镇**村,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大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现金646元、大苏香烟一包、大贡香烟一包、小贡香烟一包、耳坠一对及原味乳酸菌奶一箱。经鉴定,被盗大苏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大贡香烟价值人民币27元,小贡香烟价值人民币17元,原味乳酸菌奶价值人民币41元。

2020年5月1日凌晨3时许,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形迹可疑,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现金、香烟等物品,遂将李某某传唤至运东派出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松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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