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31日中午11时许,在王石镇周石村自己家中,见东院其四叔李某乙及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离家外出,便立即进到被害人李某乙家室内,当时室内只有李某乙患病的妻子程某某在家,李某甲入室后将李某乙家衣柜抽屉内的李某乙和程某某二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社会保障卡盗走,并到王石镇邮政储蓄银行从ATM机中从窃取的社会保障卡中各自取出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占为已有,取完钱后又将社会保障卡送回李某乙家的抽屉后离开。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日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检验报告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取款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福来
检察员:苏丽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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