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一出租屋。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地勘院天桥下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黑色捷速奇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新街龙福花园彩票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绿色新蕾牌电动车(型号K鹰WH-2A),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给了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9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马街2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紫红色优弧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9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鸭社区飞来巷410号路边盗窃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流动收废品的女子。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车管所公交站台后面人行道上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梅某某。该电瓶车因型号不明,无法作鉴定。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百花坝60号旁马路边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型号锐舰15+1B),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梅某某。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新街36号华联万家超市旁盗窃了被害人帅某某的一辆蓝色尚领牌电瓶车(型号72V32Ah),后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9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新街花园颐和诊所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红黑色国威牌踏板车(型号GW125T-3F)。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2019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三桥居民89号附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型号锐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经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金马国际小区旁天桥下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
被盗红黑色国威牌踏板车(型号GW125T-3F)和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型号锐舰15+1B)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黑色国威牌踏板车(型号GW125T-3F)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型号锐舰15+1B)一辆、一张A4纸打印的警官证、一副铁质手铐及两把手铐钥匙、一件蓝色警服带有肩章及警号(070031);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电瓶车收据、销售发票、售后服务凭证;
3.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郭某某、帅某某、胡某某、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九份;
7.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十份、证人梅某某辨认笔录一份;
8.视听资料:光盘五张,内有同步录音录像和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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