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雷山县丹江镇罗浪洲地聚龙湾KTV大厅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大厅茶几上的oppoA5智能手机盗走。当天下午14时许,李某某又窜至雷山县**镇**街**附近,趁店铺无人进入店内,将店铺柜台下装有现金4500余元的钱包偷走,后在店铺门口被店主抓获。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钱包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频监控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竹英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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