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6********,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9个月,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8个月,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县**镇**宿舍小区,看见**栋**单元**楼被害人桂某某家用挂锁锁门。李某某透过门缝观察,未发现有人。其在门口找到一根铁棍,将挂锁撬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放置在床头一手提包内的现金4700元盗走。后将屋门关上,把挂锁扣回,逃离现场。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2.被害人陈述: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案发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及住宅安宁,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三次盗窃犯罪前科人员,并系累犯,又犯本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建议在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义
检察官助理 王鲜艳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讯问同录光盘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共二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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