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8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住山西省长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合租人陈某某上班之际,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元国际2栋1单元16楼1号租住房屋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希捷牌移动硬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1500元,移动硬盘价值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抓获经过、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筑价认【2018】173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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