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3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8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滨崎牌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 年8 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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