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00000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狮峰路康祥小区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宝鼎牌摩托车盗走后以700元价格销赃给惠水一名男子。2019年12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火车站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6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户籍信息、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情况说明。
2.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
3.被害人陈述:雷某某的陈述。
4.其他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3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隽南
2020年3月25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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