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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镇**村**组。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后李某某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8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窜至纳某某人民医院普外科、传染科和五官科病房内盗窃住院病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266.8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纳某某人民医院普外科一病房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病床边储物柜上充电的一部红色OPPO A3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将该部手机卖给何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何某甲处将该部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OPPO A3手机价值人民币1451.08元。

二、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纳某某人民医院传染科一病房内,趁被害人吴某甲及其亲属吴某乙熟睡之机,将吴某甲放在病床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渐变蓝色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窜至纳某某人民医院五官科一病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V1818A(Y93)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甲的华为荣耀手机卖给康某某,得款400元。康某某又以68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卖给何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何某乙处将李某某盗窃的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甲。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吴某甲被盗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人民币1793.5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盗VIVOV1818A(Y93)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24元。

另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纳某某公安局抓获涉嫌盗窃罪已被另案处理的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后李某某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文书,视频辨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杨某某康某某何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文书;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罪的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李纯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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