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老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叉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镇**街**商品房。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4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吸毒被福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福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因吸毒被福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新冠肺炎疫情暂缓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于2020年4月9日13时许,一个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镇**街村**组**号的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财物,具体如下:1、白酒五瓶(一瓶飞天茅台,一瓶林酒、一瓶藏酒、一瓶彝品天下,一瓶老土人家),经鉴定价值3495元;2、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500元;3、手表一块、大洋三块,古币两枚、纪念币一枚、硬币五枚、外国纸币四张。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白酒五瓶及铂金戒指卖出获得赃款3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盗窃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告知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及核查情况、发还物品清单、通知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教人员信息;2、证人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岳某某;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福)公(司)鉴(痕)字[2020]4号手印鉴定书、福价认字〔202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省博物馆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家中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以上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萍
书 记 员 程新栋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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