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壮族,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2001********,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无犯罪前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乡**村委**村**号,现住贵州水城县**街道**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水城县**街道**区豪林酒店旁家佳欣超市时,发现该超市门没有关,便进入超市盗取柜台里现金2000元人民币、又从烟柜盗取芙蓉王香烟一包、软中华香烟三包、和天下香烟两包。经鉴定,盗取香烟价值共计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振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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