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住桐梓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桐梓县**镇**村**组黄某某养殖场,将黄某某养殖场内4只太湖三代幼猪仔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黄某某被盗猪仔共计重49.2公斤,价值7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徐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报告;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永梅

                                               检察官助理:汪 静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