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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3422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县丹西街道**村**号**出租房,找钥匙开门入屋,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在衣柜里包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观音状黄金吊坠1条和佛像黄金吊坠1条,后变卖得款人民币共1600元。

202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县丹西街道**村**号,用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县丹西街道**村**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家中一楼客厅沙发上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80元,以及桌上的vivo手机1部(无实物,无法鉴定)。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00元,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倪丹君                                                          2020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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