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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村,现住许昌市******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19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的6月22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樊挪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18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建安区新合作广场“张仲景”大药房门前附近,将裴某某停放此处的“王野”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贰仟玖佰叁拾捌元整(¥2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清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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