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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住洛阳市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路**宾馆登记住宿,当晚两人在同一房间住下,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外出吃早餐之际,将被害人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1094元)和1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冯振慧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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