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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区**乡**村**组,现住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宾馆。2015年4月28日因敲诈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东月路红星美凯龙工地,以进入工地上厕所为由,进入该工地员工宿舍二楼一房间,盗走苹果牌X型64GB黑色手机一部。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研判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文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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