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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74********,侗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同住所地。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7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8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0年7月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乘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从本市城中区**往**行驶过程中,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用刀片划破坐在其旁边座位上的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内侧口袋,窃得华为手机一部。被害人吴某某当场发现,并在本市****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字(2020)537号鉴定:华为牌手机认定价格为91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字(2020)537号;3.视听资料:光盘2张;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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