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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6********,汉族,小学肄业,原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广德市**宿舍(户籍地:河南省郏县******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8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被安徽省广德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9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本人购买的套牌豫KHZ***号吉奥牌二手越野车,伙同他人携带钳子、绳索、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铺镇**村一东西路处东面,盗割**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HYA200×2×0.5型号、HYA100×2×0.5型号通信电缆共计180米,将其捆绑于车后尾拖行300余米后到该路西面一临街民房处,又盗割正在使用的上述型号通信电缆共计180米后,因被该公司员工发现而逃离现场,共造成通信用户147户中断17个小时。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割电缆共计360米,价值共计12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6、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祥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套牌豫KHZ***号吉奥牌二手越野车暂扣押于襄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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