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号,现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盗窃,于2014年被菏泽市牡丹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5日被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被菏泽市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受害人王某某家中,将放在东屋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偷走。
2.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菏泽市开发区******受害人李某甲家中,将放在客厅的一盒“小苏”香烟偷走,价值人民币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监控截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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