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2000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鲁******号面包车来到莒南县**路街道**村,采取手拔、铁锹挖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孟某某栽在其母亲家门口价值2100元的7棵黄杨树。后其二人将盗窃的7棵黄杨树栽到被告人李某某家院内。2019年10月29日,被盗7棵黄杨树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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