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浜**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分别于1996年12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1997年8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1998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1999年被处行政拘留七日,1999年10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嫖娼,于2002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于2007年8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明知假币而使用,于2007年10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7次至本市姑苏区北环路等地,采用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薛扬涛等多人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共计7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工业园区苏雅路凤凰书城靠苏州大道西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
2、201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工业园区星海广场农业银行大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6元的折叠自行车1辆。
3、201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工业园区欧尚超市金鸡湖店北边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折叠自行车1辆。
4、201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北环路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自行车1辆。
5、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姑苏区东环路地铁站一号进出口东侧,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咖啡色自行车1辆。
6、201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区塔园路地铁站4号进出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白色自行车1辆。
7、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区塔园路地铁站4号进出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赫信达折叠自行车1辆。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窃取得逞,骑行离开后被民警抓获,被害人陈某某的自行车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当场扣押,并已由该分局发还被害人陈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害人薛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冯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电子监控数据光盘及制作的研判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情况,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的,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俊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被告人自述笔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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