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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1011989********,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系**贵金属珠宝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室。2005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25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诈骗罪被玉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中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奶茶店内帮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通过手机办理贷款事宜。李某某在查看段某甲支付宝信息后,发现该段支付宝借呗内有1000元借款未还,以贷款时征信无法通过为由,向段某甲索要了支付宝密码、微信密码和支付密码,并用自已的POS机,将段某甲的支付宝花呗刷出2536元,后用自已支付宝将2536元转至段某甲的支付宝,将借呗内欠款还清,并将段某甲支付宝剩余1600余元和支付宝的备付金500元转到了段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后李某某趁段某甲不注意,秘密将段某甲建设银行卡上的2000元转到了自己的支付宝中,并继续趁段某甲不备,将段某甲工商银行卡内的3000元转账到自己微信中。同年1月21日,段某甲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中的现金被李某某转走,找到李某某一再追问下,李某某承认了转款的事实,并通过微信转帐给段某甲归还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段某甲建设银行卡内的2000元人民币转到了自己的支付宝中,将段某甲工商银行卡内的3000元转账到自己微信中,其盗窃段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检察官助理:党玉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卷宗1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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