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于2018年10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由绥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被害人杨某乙位于**乡**村农村书屋后面的卧室实施盗窃,并威胁、教唆未成年人到杨某乙卧室盗窃,共盗得现金3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杨某甲(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焦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和李某某在杨某乙家里玩,李某某明知杨某甲系初二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仍以要买一辆6000元的摩托车为由向杨某甲借钱,并威胁杨某甲,如果不借钱给他就将杨某甲到杨某乙家偷钱的事告诉杨某乙。杨某甲害怕事情被揭发,叫上焦某某、杨某乙,三人来到杨某乙经营的小卖部,焦某某、杨某乙在外放哨,杨某甲从杨某乙卧室后面的窗户爬入房内,杨某甲从床上的灰色男式挎包前后两侧袋子内盗得一些零钱,从挎包中间袋子找出一个红包,红包内有三捆百元面额的钱,从中盗得900元钱。此次共盗得现金1300余元,李某某从中拿走300元,剩余的钱用于杨某甲、焦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在长铺镇的开支。
2.距上次盗窃后几天的一个晚上,李某某再次以借钱为由唆使杨某甲去杨某乙卧室偷钱,并以揭发杨某甲以前的盗窃行为相威胁。李某某、杨某乙在杨某乙的店里放哨,杨某甲从杨某乙卧室后面的窗户爬入房内,从杨某乙挎包内盗走1000元。后三人到四甲村找焦某某,杨某甲给焦某某、杨某乙50元车费去往长铺镇,李某某骑摩托车搭载杨某甲到长铺镇。此次盗得的钱用于杨某甲、焦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在长铺镇的开支。
3.2016年12月4日22时许,杨某甲、杨某乙、焦某某、李某某、李正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杨某乙经营的小卖部旁边玩,李某某再次以揭发杨某甲以前的盗窃行为相威胁,唆使杨某甲再去弄点钱借给他。杨某甲叫上焦某某一起来到杨某乙卧室后面,李某某、李正成、杨某乙在小卖部前面放哨,焦某某、杨某甲准备从窗户爬入房内盗窃时,被杨某乙发现,杨某甲、焦某某遂逃离现场。
4.2016年12月7日23时许,李某某、李正成两人骑摩托车找到杨某甲,要杨某甲去给他的摩托车偷点汽油,杨某甲叫上焦某某一起,将杨建新和杨林生的摩托车油管拔掉,用塑料瓶装了两瓶汽油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汽油倒入自己的摩托车油箱里,其再次以借钱为由要杨某甲去偷钱,并威胁杨某甲,不去的话就揭发杨某甲先前的盗窃行为,李某某、李正成、杨某甲一起到杨某乙的小卖部,李正成在店外放哨,杨某甲和李某某来到杨某乙卧室后面,发现卧室窗户被栓上了,李某某用拳头将窗户玻璃打烂,杨某甲爬入房内,在杨某乙的挎包里盗走500元,从电视桌的抽屉里盗走785元零钱。共盗得现金1285元。李某某从中拿走500元,剩余的钱用于三人在长铺镇的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杨某甲、焦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参与或教唆未成年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系教唆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在第三次盗窃行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星宁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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