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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小学毕业,住禹州市**乡**村。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登录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账号,分七次将刘某某花呗及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12300元转走供本人还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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