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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某某**街道**室正在装修的租住处,趁无人之际,利用螺丝刀撬开衣柜,盗取放置于衣柜中白色挎包内的现金1744元(人民币,下同)及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戒指各一件,随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在莆田市涵某某**街道**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744元、黄金饰品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2020年8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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